“槟城怡宝”因造成产地误认而被撤销
——精英适用新《商标法》10.1.7“带欺骗性”
助华润怡宝无效宣告案获支持
基本案情:
案件被申请人系在泉州登记注册的食品公司,2012年2年5月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槟城怡宝”商标,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华润怡宝委托精英知识产权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6年1月11日,华润怡宝再次委托精英知识产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无效宣告理由主要是引证华润怡宝在相同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怡宝”商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
相比异议案件,无效宣告案件增加了证据交换这一程序,被申请人答辩材料须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精英知识产权在收到证据交换材料后,通过被申请人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发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关于“槟城怡宝”的产品图片中载明其咖啡产品是“‘源自马来西亚的诱惑’,原产地:菲律宾”。通过这一组关键证据,精英知识产权律师增加了重要的无效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项目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最终,商评委认可了争议商标会造成产地误认的理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涉及的小知识:
槟城:马来西亚联邦州的名称。马来西亚也是世界上较著名的一个咖啡(豆)产地,白咖啡是马来西亚的土特产,约有100多年的历史。
菲律宾:国家名称,位于西太平洋,是东南亚一个多民族群岛国家,面积29.97万平方公里,与马来西亚相邻。
代理律师点评:
新《商标法》,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是产地产生误认的”,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争议商标包含了马来西亚的槟城这一地名,而被申请人是中国企业并非来自该地,同时商品外包装上的产地又是菲律宾,如此繁乱复杂的关系,如果准予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发生产地误认,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代理人根据案情拓展一点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答辩时提出,由于被申请人实际所在地是“滨城”,但城是中国县级以上的地名,故把“滨”改成了“槟”,而非故意使用马来西亚的地名。就这一点,《商标法》其实也是有很明确规定的,如系无其他含义的我国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除了适用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外,应同时适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驳回。所以,被申请人在最初为商标起名时其实就已经“先天不足”。
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在证据交换阶段新增理由这一程序性问题的分析,下回分解,敬请关注!